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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XX、党XX(二人已判刑)、石XX(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石某某放风,石XX、党XX将蔡XX停放在美丽一百化妆品店门口的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石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某某、石XX、党XX、石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蔡XX陈述及车辆保修凭证、党XX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和投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石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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