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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龚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于2006年11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长春路支行向徐某汇款x元;同年11月3日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纱厂南路储蓄所向徐某汇款8000元;同年11月3日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纱厂南路储蓄所向徐某汇款5000元。三次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徐某龚某徐某龚某徐某龚某徐某

冯XX、李兰珍于2005年5月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冯XX原系洛阳市重工局离休干部,月工资3800元;李兰珍无业,无经济来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因婚后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3月10日冯XX、李兰珍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5万元;双方对婚前财产无争执,婚后无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李兰珍收到冯XX的5万元并在协议书上签收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冯XX遂诉至法院。

2008年3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冯XX、李兰珍所签,并且根据该协议冯XX履行了支付x元的义务,李兰珍所称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系再婚,李兰珍称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才跟冯XX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姻基础不牢,结婚时间不长,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也反映出双方之间感情破裂,关系恶化程度,冯XX作为高龄老人坚决要求离婚,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冯XX因离婚自愿支付李兰珍x元,且已履行,现冯XX诉求该5万元系李兰珍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冯XX与李兰珍离婚。二、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冯XX、李兰珍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李兰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冯XX自共同生活以来一直生活的非常幸福,原审判决中称我当初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才与冯XX结婚就认为我们的感情基础不牢固是不客观的,我二人一起生活了近三年时间,双方已结下了浓厚的感情,冯XX对我也非常满意。冯XX在2008年3月1日的遗嘱中清楚写明待其百年后,其房屋由我居住至不愿居住为止,家中用品归我所有等。冯XX要求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其女儿从中破坏,其女儿强行让老人签离婚协议,并胁迫我签字,说好签协议时给我2万元,到民政局办完离婚手续时再给我3万元。由于在民政部门办手续时,工作人员因看出双方非自愿,未给办理手续,3万元也就没有给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与冯XX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判决其支付剩余的3万元。

被上诉人冯XX辩称:我与李兰珍均系再婚,我二人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年龄相差大,性格严重不合,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我已是高龄老人,坚决要求离婚。李兰珍在收到5万元后,才在离婚协议书上写了收到5万元且签名,李兰珍在收到现金后反悔不同意协议离婚,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兰珍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请求二审驳回李兰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兰珍提供以下证据:①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兰珍、冯XX婚后关系不错,冯XX自己说过其工资没有给过李兰珍;其二人突然关系紧张,听李兰珍说是冯XX女儿让冯XX与李兰珍离婚,说给李兰珍5万元,其中3万元让司机给李兰珍儿媳妇,但李兰珍的儿子已经离婚,怎么可能会把钱给李的儿媳妇;②证人张兰芳出庭作证,证明冯XX与李兰珍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听说二人感情破裂。在2006年“五•一”期间,冯XX、李兰珍邀请我们吃饭,冯XX说过李兰珍是他老年的幸福,他们二人在婚后到广州等地旅游,期间发生过小矛盾,后又和好。

被上诉人冯XX质证认为: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是听说的,其证言不真实,不可采信;②证人张兰芳所陈述的是事实,认可,并认为李兰珍婚后开始对其好,但是有目的的。

被上诉人冯XX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6月26日从建设银行打印出的其女儿冯霞《个人活期一本能帐户明细》,证明2008年3月10日从冯霞的存折上取款3万元给李兰珍。

上诉人李兰珍质证认为:明细只能证明取钱,不能证明将3万元给了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㈠、2008年3月10日,冯XX、李兰珍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冯XX、李兰珍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之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合意,且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自愿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申请离婚,协议解除其婚姻关系;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⒈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⒉男方现金壹万元以李兰珍名义存入银行,该款归女方所有;⒊以男方名义存入银行的现金壹万元,该款归女方所有;⒋男方给女方支付现金叁万元,⒉⒊⒋项共计五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女方;⒌婚姻期间属一方的生活用品归己;⒍双方对婚前财产无争执,婚后无债务清偿;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效力。冯XX、李兰珍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日期。

李兰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有“今收到5万元李兰珍”。

㈡、2008年6月17日,洛阳市西工区妇女联合会出具一份《关于李兰珍到西工妇联反映情况的证明》:2008年3月13日,李兰珍到西工妇联反映情况,称2005年再婚后,现与丈夫住西工行署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再婚丈夫的女儿冯霞把她赶出家门,逼迫李兰珍离婚。特此证明。

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上午10时28分,我所接李兰珍(女,51岁,住下园东街付X号)报称其在行署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被打,我所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到场经了解后,李兰珍并无被打迹象,是其与丈夫冯XX(男,81岁,住行署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之间离婚纠纷,李兰珍自称冯XX不让其进家。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5年5月,李兰珍、冯XX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与双方子女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3月10日,冯XX与李兰珍达成《离婚协议书》,冯XX、李兰珍均同意离婚,并由冯XX给付李兰珍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冯XX明确表示其坚决要求离婚,其二人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冯XX、李兰珍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冯XX、李兰珍离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李兰珍上诉称《离婚协议书》和“今收到5万元李兰珍”是在其受到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兰珍在本案审理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冯XX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和其只收到冯XX给的5万元中的2万元,其余3万元没有收到。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李兰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兰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周艺军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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