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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3年5月起原告到天津打工,被告则在广东打工,两人无法沟通,分居两地多年。200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再起纠纷,双方为此曾协商离婚,但未果。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童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童某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童某龄。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天津,被告在广东,两人各居一地,双方很少联系。200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再起纠纷,双方为此曾协商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童某龄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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