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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们是以转亲的形式结的婚,1992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把我当人看,还经常打麻将,一生气就打我,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感情还可以,要是感情不好,早就不过了,我们已结婚20年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李国良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为转亲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农历10月11日生长子王XX,1999年农历1月6日生次子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继续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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