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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长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生。

被告申长明,男,1978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长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经常赌博,一生气就打我,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申长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7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申XX,X年X月X日生次子申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长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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