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诉司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饶民初字第017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甲,男,生于195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系被告司某甲之兄),男,生于1954年4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经村组发包承包了土地,其中包括被告所侵占的孙家庵(地块名称)地块。1984年,被告未经乡村及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地块建房5间,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要求乡村解决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的孙家庵地块所建房屋,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载明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原告彭某(润)芝承包老贺庄村X组有:后地、北大田、东岗、荒地、孙家庵5块耕地,未注明土地面积,复印件显示原告彭某(润)芝承包有:后地、北大田、东岗、荒地4块耕地,没有孙家庵地块,其他与原件一致。

2、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1份。显示老贺庄村X组张××(彭某某之妻)家2005年补贴面积4.92亩,补贴金额49.99元。

3、证人司××、贺××、司××、贺××、孙××、司××证言各1份,证明1978年老贺庄大队(现老贺庄村)第二十二生产队(现第五村X组)决定,将孙家庵以北土地统一丈量,按当时人口每人一份,抓阄定位,彭某某家分得的土地东至司××、西邻南北路、南邻东西路,北邻司××。

4、老贺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5、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苗店镇政府递交的申诉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6、原告代理人从本院档案室调取司某甲与司××纠纷中,司某甲的答辩状1份,该答辩状载明:原大队处理(拖拉机站)机房时,被告家购得,后来被告才知道该房屋所占地皮是姓彭某。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房屋和该房占用的土地,现均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房是被告家在1980年合法购买的,1984年对该房改建又是在统一规划下进行的,1988年7月13日苗店乡村建设管理委员会给被告家改建后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之诉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应由法院管辖,该诉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苗店乡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88年7月13日给被告家改建后房屋颁发的房权证1份,证实引发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司某甲之兄司某乙。(后司某乙与司某甲分家,该房分给了司某甲)

2、苗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1份,证实原告司某甲家在1984年改建房屋是符合规划并经过审批的。

3、被告从老贺庄村委保存的该村X年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原告彭某某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彭某(运)芝家承包土地有4块,分别是后地、北大田、东岗、荒地承包地总面积5.2亩。

4、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是村边地,1974年原老贺庄大队在该块地盖了拖拉机机房。1980年村委将此房卖给了司某甲家,司某甲与司某乙是兄弟,后来兄弟分家将该房分给了司某甲。

5、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大队于1974年在双方争议地块盖了拖拉机站,1978年分地到户后拖拉机不用了,大队又将该房屋办成了卫生所,1980年卫生所解散,村委将该房卖给了司某甲家。

6、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5。

7、证人司××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5。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证据3,即被告从村委档案中提取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原告自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中显示的原告承包地中有孙家庵地块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自认其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中,孙家庵这块地是自己在证书中填写添加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彭某某全部承包土地共有后地、北大田、东岗、荒地这4块予以认定,对其承包土地中包含有孙家庵地块,不予认定,被告还认为,原告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虚假,因为双方争议的孙家庵地块早在1974年已建有房屋,在1978年分地承包时,该地块中房屋所占面积已不可能再以耕地形式分包到户,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至多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曾主张过权利。原告证据6也不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现对被告房屋占用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正当客观公正,故对原告证据2、3、4、6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3月主张过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都是虚假的,被告证据3真实,但所载内容不全面,被告证据4、5、6、7所证内容都有偏向。事实上,原告承包土地中确有孙家庵这块地,被告家在孙家庵这块地上改建房屋时,确实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物权证书,证据2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说明,效力高,原告自认被告证据3真实,被告证据4、5、6、7出庭接受质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变迁历史,证明方向一致。原告提出的其确实承包有孙家庵这志地,被告家改建房屋时确实侵占了其承包土地的辩解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孙家庵地块是原苗店乡老贺庄大队(现苗店镇X村委)第22生产队(现第5村X组)的村边地。1974年,原老贺庄大队在该地块上盖拖拉机站机房4间,1978年原老贺庄大队分地到户,集体的拖拉机被卖掉后,该4间机房被改造成大队卫生所,1980年大队卫生所解体,大队将该房屋卖给本大队村民被告司某甲家,1984年司某甲家报老贺庄村审查,经原苗店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将该房屋改建,1988年原苗店乡村建设管理委员会给改建后的房屋颁发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司某甲之兄司某乙,后司某甲成年与司某乙分家,司某甲分得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彭某某家承包老贺庄村X组耕地4块,分别是后地、北大田、东岗、荒地。原告彭某某自认其对孙家庵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自己在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添加填写上孙家庵地块,并以此为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孙家庵地块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家房屋原从集体合法购买,随后改建也符合统一规划,经过了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并取得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承包土地中包含有孙家庵地块,诉被告房屋占地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人民陪判员李秉武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