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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湖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某某私宅。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7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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