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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x)。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该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0年8月挂靠莆田市建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公司)向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承租19亩土地用于建设苗圃、种植花木。2006年4月19日,建园公司与金匙公司续签租赁协议,将租赁范围扩大到25.07亩,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租金,并投入资金建设苗圃,种植花木。2007年5月,金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转让给被告,转让的土地包括原告承租的土地。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水、供电,不让原告的人员和车辆出入承租地,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对所租赁土地的控制权,无法对苗圃进行经营管理。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毁掉苗圃,致使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苗木毁损殆尽。被告还毁灭原告放置于苗圃中的八把起苗器、三把修剪刀、三台抽水机、一台发电机等价值约x元的物品。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英博雪津啤酒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与金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建园公司;其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因为损毁本案讼争的苗木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其三,本案讼争的租赁土地的租赁关系已经因金匙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而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租房合同书》各两份,欲证明原告挂靠建园公司于2000年8月3日、12月29日和金匙公司订立租赁协议,承租土地和房产建设苗圃;2006年4月续签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

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金匙公司交纳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三、《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依约向金匙公司交纳2007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地皮租金人民币4387.3元。

四、《照片》十二张,欲证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花木、建设苗圃。

五、2008年5月7日《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建友估资字[2008]002-X号)一份,欲证明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原告苗圃的苗木价值x元。

六、《照片》九张,欲证明原告所建设苗圃被被告损毁后的现状。

七、2008年8月1日建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挂靠建园公司订立租赁协议,苗圃由原告投资,资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八、2007年6月2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07年8月28日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年11月27日《申诉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以期解决争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租房合同书》、《收款收据》、《照片》说明的是原告与金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法律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的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金匙公司财产过程中的评估行为;证据六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建设苗圃被损毁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证据七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金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八《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的是建园公司以英博福建省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匙公司为第三人,被城厢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申诉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至三可证明建园公司向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租赁土地、房屋的事实,其中两份《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写有“园林承包者王某某”;证据四、五可证明建园公司向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的事实;证据六可证明所种植苗木毁损的事实;证据七《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挂靠建园公司,并以建园公司的名义向金匙公司租赁土地。证据八属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金匙公司2006年4月19日把厂区内的土地租赁给建园公司,原告王某某作为建园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现王某某以自然人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该合同约定,在金匙公司需要收回出租的土地时,建园公司应无条件服从,并无权要求赔偿。

二、《关于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金匙于2007年4月26日向建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建园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建园公司未对金匙公司提起诉讼,应推断其同意双方于2007年5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7日[2003]闽法执申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金匙公司因欠债未还,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被查封拍卖。

四、2007年5月10日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须知》一份,欲证明竞得人应于拍卖后七日内接管竞得物。

五、2007年5月10日《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竞拍取得金匙公司所有的房地产等。

六、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2007)莆执行字1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经法院裁定,被告取得金匙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

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发出的《公告》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种植于金匙公司土地上的果树、花木必须在2007年6月15日前迁出,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八、2007年6月1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所作的《正式移交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请求法院在2007年6月15日前清理种植于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土地上的果树、花木。

九、2008年1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法院告知建园公司须于在五日内迁出种植于被告土地上的果树、花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是苗圃的投资者,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因未送达给原告,致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对证据三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七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八、九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七、八、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08年5月12日市法院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市法院问原告苗木的搬迁进度如何,并问原告有什么要求,原告回答要求给予30万元的赔偿;时执行人员还再次限令原告在15日内搬迁,但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或捺印。

原告表示不清楚市法院执行人员有对其作该份笔录。

被告表示对该笔录无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有否侵犯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权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认为,其挂靠建园公司向金匙公司租赁土地用以种植苗木,被告通过竞拍取得属于金匙公司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土地。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有权继续承租土地,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甚至未通知原告,强行毁损原告所种植的苗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x元。

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向金匙公司租赁土地的是建园公司,原告不是承租方。损毁的苗木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被告不存在损毁原告苗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建园公司向金匙公司租赁土地上种植苗木,被告作为金匙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继受者,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不得任意毁损原告所种植的苗木。被告主张损毁原告所种植的苗木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缺乏依据。因此,损毁原告所种植的苗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0年8月3日,案外人建园公司与向金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园公司向金匙公司承租19亩土地用于建设苗圃、种植花木,租赁期限五年;若因基建或其他原因,土地确需收回,建园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金匙公司,但金匙公司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建园公司解除本租赁合同,建园公司须自行安排苗圃,金匙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费等。2006年4月19日,建园公司与金匙公司续签租赁协议,将租赁范围扩大到25.07亩,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建园公司承租的上述土地上种植苗木。因金匙公司以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贷款设定抵押[莆市土抵证(97)字第X号],后金匙公司未偿还贷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7月23日、10月23日、2005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变卖或拍卖金匙公司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乡X村房地产、机械设备等。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竞拍取得金匙公司的上述财产,其中包括建园公司向金匙公司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发出《公告》,责令种植于金匙公司土地上的果树、花木必须在2007年6月15日前迁出,之后金匙公司所在地的村民陆续把树木、庄稼等迁移,但原告未按通知履行搬迁义务。同年6月1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竞买取得的土地及房产移交给被告,但原告种植的花草树木仍未迁移。2007年12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种植苗木委托福建省建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08年5月7日该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建友估资字[2008]002-X号),原告所种植苗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限令原告在五日内清理其所种植的苗木、花草等,但原告仍拒不清理搬离。2008年5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限令原告在十五日内搬迁花草树木,但原告仍拒不履行。之后,未经莆田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即毁损部分原告所种植苗木、花草,平整土地用于厂区建设。

另查明:经现场勘察,原、被告共同确认建园公司承租的土地分为东西两部分(以南北向的水泥路为界),东边部分面积约20亩,现已由被告清理利用一小部分,用于堆放空啤酒瓶,未利用部分仍有原告种植的零星的花草树木存在;西边部分面积约5亩,被告浇灌成水泥埕,也用于存放空啤酒瓶。经本院动员,原告拒绝将尚存的花草树木移走。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财产被损害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出租给建园公司的土地已在租赁前设定抵押,该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由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取得,建园公司与金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作为受让人的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因厂区建设需要,有权要求原告将种植于租赁土地上的果树、苗木迁出。但其未经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平整土地,毁损原告所种植的苗木,存在一定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50%=x.5元。原告在签收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迁移种植于租赁土地上的果树、花木土地的公告后,应当及时迁移,但其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损失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人民币x元的八把起苗器、三把修剪刀、三台抽水机、一台发电机等物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果树、苗木毁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各负担6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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