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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李某某)李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驳回追加郑德周、杨怀君为共同被告不当;2、再审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我于2005年5月17日才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10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答辩人认真履行了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不存在不尽职责的事实。7月1日办理委托后,7月3日上午,承办律师会见了被答辩人,向其告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定职责并详细询问和了解了案情。通过会见,了解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等活动,承办律师认为被答辩人涉嫌销赃一案不能成立,并及时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积极帮助使其获得取保候审。被答辩人取保候审后,未再与承办律师联系。被答辩人在再审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1998年6月26日,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涉嫌杨丙言诈骗大米销赃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李某某家属韩廷杰与桐柏远征律师事务所(即现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远征律师事务所指派郑德周、杨怀君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二、委托律师权限: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远征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壹仟元。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7月3日郑、杨二位律师会见了李某某并做了会见笔录,期间并向其家属调取了有关条据8张。1998年7月20日桐柏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提请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8月4日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呈请对李某某取保候审,8月5日向李某某宣布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1999年8月9日桐柏县公安局解除对李某某的取保候审。2005年5月16日李某某因提出国家赔偿与桐柏县公安局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即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违法或过错执业致人损害的法定赔偿主体,原审裁定驳回李某某追加郑德周、杨怀君两位律师为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两名律师是否尽到职责及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李某某在两名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无罪释放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作为两名律师履行了委托权限内的义务的初步证据,在李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种结果的取得系其自身及家人努力的结果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两位律师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当。二、律师服务有其特殊性,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有关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的证据,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最终的决定权,况且,就错误拘留及扣押一事,李某某与责任机关已经自愿达成了协议,得到了他所认可的赔偿。三、李某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是附期限的民事合同,1999年8月9日李某某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但合同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违约赔偿。如律师事务所存在违约情形,李某某在被解除强制措施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应当知道这一情形并及时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李某某于七年后的2007年1月5日提起诉讼,显然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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