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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早年患有精神病。200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石头、汽油瓶窜至其祖父李某己家,见到其祖母王德云正在厨房择菜,遂用石头打击王德云的头部,将王德云打伤。后李某己进到院子里,被告人李某甲又持镢头将李某己头部打伤。李某己跑到大门口欲关门时,被告人李某甲将随身携带的汽油瓶点燃后泼到李某己身上,将李某己烧伤。后王德云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王德云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己的损伤系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属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田某某、胡某某、李某戊、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尹小娜

审判员张长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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