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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和于某丁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略)。

代表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略)和于某丁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略)以其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安义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张艳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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