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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国强、焦某乙、苏某(均已判刑)窜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走程大东现金100140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持刀将程大东扎成轻伤。同年8月18日晚,王某伙同上述人员及焦某甲(已判刑)等人窜到驻马店市风光市场内,抢走陈某现金430元及手机、BP机及电脑记事本等物,总价值3590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持刀将陈某扎成轻微伤。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199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国强、焦某乙、焦某甲、范某某(已判刑)窜到遂平县第一造纸厂,盗走铜网9卷,价值17680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伙同焦某乙窜到遂平县造纸厂家属院李建华家,盗走煤气缸一个,价值75元。指控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抢劫及盗窃数额巨大,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两起抢劫犯罪中,都不是他拿的刀扎伤的人,且在作案中他不是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他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一)199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国强、焦某乙、苏某(均已判刑)窜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走路过此处准备外出进货的程大东现金100140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持刀将程大东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程大东右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程大东的陈某证实,1999年8月27日凌晨,他准备外出进货行至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几个年轻人抢劫,一人将其扎伤,并抢走所带现金100140元及书包等。

3、证人DGEG分别证明程大东告知其被抢劫及扎伤的事实情某。

4、同案人刘国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5点多,他和苏某、焦某乙、王某在富强路南头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老头掂个绿色塑料袋和一个女式包。王某上去搂住那人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苏某夺个女式包,他抢一个塑料袋(里面装100000元现金),并从那人身上搜出140元现金。他们抢夺后王某用自己带的红把跳刀朝那人大腿上捅一刀。他们四人每人分22500元,给焦某甲10000元。

5、同案被告人焦某乙、苏某的供述和刘国强的供述一致。焦某甲供述当天凌晨,他拿着王某在火车站附近掂的黑包先走了,后听说刘国强、苏某、焦某乙、王某他们几个抢了100000元钱,王某还捅了那人一刀。他分了10000元钱。

6、被告人王某供述抢劫的部分情某和抢劫的现金及物品与本起认定的事实一致。

7、提取笔录及领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国强、焦某乙、苏某、焦某甲(已判刑)窜到驻马店市风光市场内,对路过此处的陈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430元及手机、BP机和电脑记事本等物品,总价值3590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持刀将陈某扎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BP机及电脑记事本等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陈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遂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手机、BP机及电脑记事本价值共计3160元。

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1999年8月1日晚,他路过风光市场时被几个年青人抢劫,一个人扎他一刀。抢走他手机、BP机及电脑记事本等。

4、同案人刘国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他和焦某乙、苏某、王某、焦某甲等人在驻马店市风光市场北边,对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乱打乱跺,王某用红把弹簧刀朝那人大腿上捅一刀,抢一个手机、一个BP机和一个包,包子里有一个小电脑、票据等东西。

5、同案人焦某乙、苏某、焦某甲的供述和刘国强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王某供述抢劫的部分情某和抢劫的物品与本起认定的事实一致。

7、证人T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份,焦某甲曾放他那一部手机让他卖。

8、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领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一)199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国强、焦某乙、焦某甲、范某某(已判刑)窜到遂平县造纸厂,盗窃铜网9卷,价值1768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复印件。证实案发现场被盗的事实。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证人TY证实案发当晚本厂物品被盗的事实。

4、遂平县造纸厂出具的被盗物品的证明及价格。

5、同案人刘国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王某、焦某乙、焦某甲、范某某等人到遂平县造纸厂盗走9卷铜网及销赃的过程。

6、同案人焦某乙、焦某甲、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刘国强的供述一致。

7、证人W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范某某和焦某甲让他到造纸厂附近用自己的三轮车帮忙拉铜网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盗窃事实经过及数量与本起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焦某乙窜到遂平县造纸厂家属院李建华家,盗走煤气罐一个,价值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煤气罐照片复印件、辩认笔录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2、失主李T某被盗一个煤气罐的陈某。

3、同案被告人焦某乙对伙同王某到造纸厂家属院经过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及情某与焦某乙的供述及失主的陈某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当庭所辩他没有拿刀伤人及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吴小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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