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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2009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XX从濮阳进货后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回新乡市,当行驶至郑吴公路X公里路段(滑县X乡X路口段)时,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未及避让,导致其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住自南相北步行通过公路的被害人高XX,致使高XX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片、照片及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单,被害人高XX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公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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