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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陈某、高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X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陈某、高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陈某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某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某某号房某(建筑面积73.97平方米)作价4万元卖给原告,首付款38000元,余款2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但二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结。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8000元,后又支付了本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也将上述房某交给了原告,但二被告在办理了房某证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某某房某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还房某基于我的农村户籍的还房,高某当时是城镇户口,对房某没有所有权。但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电话征求过高某的意见,高某同意,所以我替高某签字。

被告高某辩称,陈某的移民还房某在我和陈某婚后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房某买卖合同虽然是事实,但是在签订房某买卖合同时候我不知情,陈某将房某卖了,应该将卖房某分部分给我,法院应该将此事处理。如果陈某将卖房某分部分给我,我就承认房某买卖合同有效。如果陈某将卖房某占为己有,我就不承认房某买卖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高某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陈某系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社村民。2000年11月,因三峡工程建设用地需要,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宝移民办)对万州区X街道办理处某某社的属农村户籍的常住住户进行搬迁,龙宝移民办与陈某签订《万州区龙宝移民迁建还房某同》,龙宝移民办给陈某还房某套,建筑面积为73.97平方米,地点在万州区X区某某号。

2004年7月11月,陈某、高某与向某签订了《房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陈某的还房某价4万元卖给向某,首付38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2000元。过户费用由买房某负担,二卖房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的落款处高某的签名,是陈某代签。

向某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38000元首付款给陈某。陈某将房某交付给向某居住。2007年6月,向某再次向某某支付了2000元尾款。

2006年3月,陈某办理了万州区X区某某号还房某房某,房某上标明该还房某落于龙安路某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

2011年8月,陈某起诉高某离婚,陈某和高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到本案诉争房某。2011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陈某和高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某提供的《万州区龙宝移民迁建还房某同》、《房某买卖协议》、房某、两张《收条》,被告陈某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在与二被告签订房某买卖合同的时候,审核了原告陈某的移民迁建合同,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了房某的对价,向某在房某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高某知道陈某有一套移民迁建还房,在陈某将该套房某交付给原告向某居住8年内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陈某与高某离婚诉讼中,高某也没有对本案诉争房某提出异议。高某在庭审中表示,只是与陈某就购房某的分配有争议,对房某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高某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购房某,否则不承认房某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在房某买卖协议中陈某代高某签字,高某本人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向某善意且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原告向某与二被告的房某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某按照房某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某,二被告应该协助向某办理过户手续。至于高某与陈某就诉争房某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高某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高某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向某办理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某某房某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高某分别负担2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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