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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杨某乙、李某、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南门商场八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李某、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塘镇X村往梧塘镇方向行驶,经过县道212线x处时撞到行人原告杨某乙,导致原告杨某乙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由于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颞叶沟回脑疝;2、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开放性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枕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10年2月1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李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3199.2元+护理费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850元=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翁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由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被侵害。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作为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李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99.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9.2元+医疗费1万元=x.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8元-x.4元=x.4元,由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x.4元×80%=x.5元,被告翁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李某已经赔偿原告x.4元,超过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再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项约定“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因此原告无需再返还给二被告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金额偏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减半收取为3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李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其他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该条款约定及财产损失的具体含义及诉讼费的免除责任对被保险人也即被上诉人翁某某作了充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本案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翁某某均辩称,肇事摩托车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除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被上诉人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即被上诉人驾驶,对所造成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审对此节认定是正确的。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数额为x.4元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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