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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5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90KM路段时,与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一辆豫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农用货车的乘坐人尚庆东死亡、李会娟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尚庆东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对被害人尚庆东的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由滑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判决,李会娟(系王某某之妻)另行起诉,将次要责任人赵相奇所判得的赔偿款项交由王某某赔偿尚庆东亲属,王某某先行支付人民币x元给尚庆东亲属,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李会娟自愿放弃对王某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力,并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证言,尸检报告,伤情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某让

审判员睢明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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