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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马某某,女,满族,生于1967年2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独任审判,书记员吴丰成出庭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在穰东办私立学校,二次借到我现金x元,月息1分,后经追要,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都用于建校使用,现在无能力归还,愿以后赚钱后归还。

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私人办学,在原告处二次借款x元,月息1分,并打有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张某某,06年1月26日借壹万元”。借款后被告用于自己开办的私人学校建设使用,后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办私人学校,在原告处借款,并打有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请求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从2005年4月20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从2006年1月26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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