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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初1上午其与被告为己打麦场使用发生纠纷,被告将其右眼打伤,其到邓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23天,其伤情经邓州市中医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赔偿一事其与被告先后经本村民调委与赵集司法所调解,均未获成功。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0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费(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右眼治疗的后续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清单明细表及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医药费的花销情况;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花销情况;

3、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

5、赵集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及原告之伤系被被告殴打所致;

6、赵集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及陈金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曾某赔偿一事进行过调解;

7、赵集村委会证言及曾某某身份登记证明;

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所花销的交通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之伤并非己所殴打,原告的眼睛受伤系其在偷花生时被发现,在逃跑中被石头绊倒所致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以上五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两份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未置可否,本院认为对本组证据所证明的交通费花销情况应合理计算。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9月初1上午,原、被告因本村一打麦场发生纠纷,先是争吵,进而撕打,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共23天,花医疗费3205.82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邓州市赵集派出所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为赔偿一事赵集村民委员会与赵集司法所先后主持过调解,均未获成功。2008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为打麦场发生纠纷,先是争吵,进而撕打,被告未能节制,将原告打伤,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原告对此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就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负担。原告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3305.82元(含鉴定费)、误工费23天×20元/天=460元、护理费23天×20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4605.82元。对以上数额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鉴定为轻微伤,故对此项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眼睛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4605.82元的70%,即3224.0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陪审员陈冰

陪审员汤清山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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