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介绍、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拜妹叽”,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潭三织布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被告人李某甲带妹子到被告人李某乙在宁乡县汽车站附近所管理的祥和招待所卖淫。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喻某、李某到被告人李某乙管理的祥和招待所内卖淫。被告人李某乙遂给喻某、李某在招待所安排了房间,容留喻某、李某在祥和招待所卖淫,从中收取台费牟利。

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喻某到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本市水中花茶馆卖淫,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喻某在其经营的水中花茶馆卖淫。另外,被告人周某某还容留李某在其经营的水中花茶馆卖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介绍卖淫是事实,是卖淫女主动找他联系场所卖淫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被告人李某甲带妹子到被告人李某乙在宁乡县汽车站附近所管理的祥和招待所卖淫。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喻某、李某到被告人李某乙管理的祥和招待所内卖淫。被告人李某乙给卖淫女喻某、李某在招待所安排了房间,容留喻某、李某在招待所卖淫10天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从中收取台费牟利。

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喻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经营的水中花茶馆卖淫,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喻某在其场所内卖淫一次并收取了台费30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还容留了卖淫女李某在其经营的水中花茶馆卖淫并收取台费牟利。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介绍卖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2、被害人喻某、李某丙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店中卖淫的事实;

3、辨认笔录;

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犯罪后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