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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闵某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执字第78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住(略)-X号。

被执行人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某、闵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周某、闵某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天内自觉履行(2007)湘山证字第X号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到期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周某与其妻闵某共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黄金园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x号、x号)予以拍卖。所得拍卖房屋价款用于被执行人周某、闵某应偿付给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不足部分继续由被执行人清偿,多余部分退回给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某安

执行员汪东升

执行员陈晓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校对责任人:周某安打印责任人:陈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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