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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诉吴某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

负责人吴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以下简称黄堤信用社)诉被告吴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堤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某乙因2006年6月21日由贺某丙、贺某丁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695‰,约定2007年6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本金x元,利息71.30元,逾期利息7700.40元(暂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黄堤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堤信用社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乙于2006年6月16日向黄堤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农资。2006年6月21日黄堤信用社贷给吴某乙x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0.695‰,借款期间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清偿利息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贺某丙、贺某丁为吴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黄堤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至今被告吴某乙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借款期间利息从2007年6月1日到2007年6月10日为71.3元(x元×10.695‰÷30×10天),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6月11日到2009年5月31日为5069.43元[(x元×10.695‰×23月)+(2000元×10.695‰÷30天×21天)],利息共计5140.73元,原告黄堤信用社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乙与原告黄堤信用社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乙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7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罚息未作约定,逾期期间利率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息10.695‰)计算,即逾期利息为5069.43元,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丁、贺某丙为吴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本金x元及利息71.3元、逾期利息5069.43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利息应归还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贺某丁、贺某丙对被告吴某乙归还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本金x元及利息71.3元、逾期利息5069.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264元,由被告吴某乙、贺某丁、贺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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