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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69岁。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51岁。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黄某荣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并由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翁某某提供位于莆田市X镇X街X号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吴某某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案外人黄某荣未还款,吴某某即以黄某荣、林某某、翁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黄某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3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二、翁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某某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2月16日,吴某某与林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某某代案外人黄某荣偿还人民币6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翁某某的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林某某。后因被告林某某拒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给原告翁某某,致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翁某某为案外人黄某荣向被告吴某某借款而提供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该抵押权被确认未设立和生效后,被告吴某某应把土地使用证及时归还给原告,但吴某某不但未及时归还,反而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作为案外人黄某荣向被告吴某某借款的担保人,虽已代黄某荣偿还了所欠被告吴某某的债务,但其以向原告追偿为由占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该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林某某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给原告翁某某;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了替案外人黄某荣的债务担保把土地证交付给吴某某,上诉人代黄某荣清偿债务后,吴某某把土地证交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土地证一事没有直接的交付关系,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讨要;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纠纷虽经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和福建省高院的裁定,但是该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申诉;3、市中院的判决和省高院的裁定,均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即使市中院的判决和省高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也是黄某荣对吴某某债务的担保人,并承担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上诉人连带责任在责任的顺序上并没有先后问题,都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现在上诉人已经向吴某某清偿了全部的债务,就获得对债务人黄某荣和担保人翁某某也就是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了结;4、被上诉人翁某某的土地证是抵押物,被上诉人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土地证,上诉人是在城厢区执行局交付土地证,是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不是通过吴某某交付给我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将法院判决二分之一理解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实际上这是说债务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被上诉人当时是将土地证拿给吴某某,现这个案件已经了结,吴某某却将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拿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又不将土地证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追讨,且当时借钱的人说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不能抵押,是上诉人出面说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可以用,才将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拿去抵押。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当时是以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作为抵押物,才将50万元借出去,后在执行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时,林某某把钱还给本人同时,要本人把借条和土地证交给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后因被告林某某拒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给原告翁某某,致引起诉讼”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翁某某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讨过土地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翁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外人黄某荣向原审被告吴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时,代黄某荣偿还清楚所欠的债务,是其应尽的义务;鉴于上诉人已还清债务,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就无须履行。但原审被告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及上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虽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审被告作抵押,但该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被认定无效,上诉人以向黄某荣追偿为由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将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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