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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叶某、梁某、李某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梁某、李某丙、王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1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6日14时4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艺联厂往TCL厂(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松岗工业城科技路X路交叉路X路段时,遇被告王某驾驶的粤(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华、张义平),从小客车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避让不及,两车碰撞,致使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在路边电话亭打电话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及王某华、张义平五人受伤,车辆及电话亭、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9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用去医疗费(略)。30元。佛山市中医院证明,从2005年9月9日至2005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需一人陪护。被告李某丙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6000元。被告王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被告叶某所有的,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小型客车是被告梁某所有的,该车向被告越秀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王某应按自己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认为该事故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至2005年11月15日止的医疗费为(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住院7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2005年10月28日前的护理费为1500元(护理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略).3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承担70%为(略).4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30%为(略).89元,减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6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6088。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叶某所有,故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小客车是被告梁某所有的,故被告梁某对被告李某丙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越秀支公司在(略)元额内对被告李某丙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梁某、越秀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略).41元,被告叶某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088。89元,被告梁某、越秀支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73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被告王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五被上诉人责任分担不当,依法应判决五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是侵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只把连带责任局限于各个侵权人的责任分配和各自互为连带责任,对全案未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在赔偿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1944元及互负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自愿撤回对误工费一项的上诉。

五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丙驾驶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驶的粤(略)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路边正常打电话的上诉人李某甲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实施了过失的驾驶行为,其两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李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143-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赔偿款(略)。3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合计66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3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337元、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1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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