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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1150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与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镝鸣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1997年原告的父亲从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处购买了三溪电站,包括一段3.5公里的10KV高压线路。购买后因原武隆县长坝电厂称要购买,一直由该厂使用供电。1999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要出售原武隆县长坝电厂,就书面告之在没有支付原告线路款以前不得将该线路一并出售。但被告及原武隆县长坝电厂均不作回答。200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线路及原武隆县长坝电厂的财产以37.568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渝能公司。原告的线路长3公里,线径LGJ-50,原武隆县长坝电厂线路长5.5公里,线径LGJ-35,按照线路长度和线径大小分摊,原告应分得价款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线路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出售电厂资产的是原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和武隆县长坝水力发电总厂,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高压线最初于1969年由国家抗旱资金修建。1978年原武隆县X组织各单位投资重新对线路进行架设、安装后确定给区公所开办的磷肥厂使用。1980年三溪电站建成后,没有输电线路,经原长坝区区公所同意,三溪电站投入3万元将原有线路进行技改后使用,但产权仍属于长坝区公所。1992年原武隆县X区划调整被撤销,该线路产权划归原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所有。原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是合法的产权人,有权处置争议线路。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969年下半年,原武隆县X区公所、原武隆县X区原红光大队、何家大队、原武隆县X区的三溪大队生产用电问题,组织红光大队、何家大队、三溪大队的社员通过“以劳换线”的方式,从原武隆县供电所换得旧高压电线,并从武隆县水电局、原武隆县农机站要来抗旱救灾款(略).58元(武隆县水电局1147.8元,原武隆县农机站9732.78元),组织辖区的单位出劳,从武隆县X村李运祥处到大院子(当地地名)架设了一条10KV的高压输电线路。由于原涪陵电力公司不同意输电,该段线路闲置未使用。1976年,原武隆县X区公所开办了一个磷肥厂,因生产需要,磷肥厂投资从大院子到沙台(当地地名)架设了一条10KV的高压输电线,至此,总长8.5公里的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全线架设完毕。由于长白线段内的白马镇X区X乡X镇办企业三溪电站已经开始修建,1978年,应长坝中学、长坝铁器社、长坝综合总店等单位和居民的要求,原武隆县X组织长坝各用电单位和居民投资、投劳对三溪电站至长坝镇X路进行整改、更换。1980年三溪电站建成投产。基于输电需要,三溪电站在征得原武隆县X区公所同意后,投资3万多元对三溪村至大院子的输电线路进行了整改。1992年以前,整段输电线路是原武隆县X区公所进行管理、维修,所需资金由原武隆县X区公所出面向用电单位和居民摊派。1992年原武隆县X区公所因行政建制改革被撤消,该段线路X路使用人原涪陵电力公司进行管理、维修。1998年,由于原川东电力集团公司与原长坝水力发电总厂(武隆县X镇集体企业)产生收购电价纠纷,原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长-白高压输电线资产管理人身份出面,强行将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的管理、使用权收回交给长坝发电总厂管理和使用。后原长坝水力发电总厂于1998年9月16日脱离原川东电力集团公司的电网,转上武隆县电力公司的电网。1999年12月30日,原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原武隆县长坝水力发电总厂作为出售方,将原武隆县长坝水力发电总厂以630万元的价格卖给重庆渝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渝能物某管理公司。其中长白高压输电线被作为原武隆县长坝水利发电总厂的资产出售。原告颜某知道长白输电线被出售后,曾多次找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或者给付线路款,目前能够确定原告颜某提出要求的时间有2001年10月6日,2003年3月7日,2003年11月30日,2004年7月24日,但均未能与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颜某和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对当时长白线折价为37.568万元没有争议。

1992年,原武隆县X区公所在武隆县X乡建制改革中被撤销,武隆县X镇合并了部分乡后,成为新的武隆县X镇。武隆县X乡建制工作中国有资产、集体财产的流失,于1992年8月5日专门下发武隆府发[1992]X号文件,要求各乡X区公所、县府各部门做好财产、物某、资金清理工作,对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由各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财产登记造册,其产权归属不变,财产处理问题由县财政局或与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后决定。

1997年10月26日,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将白马镇三溪电站及其技改项目—大罗溪桥头低水头技改电站的资源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颜某的父亲颜某荣,同年11月1日双方进行资产移交时,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将三溪电站至大院子的高压线路作为三溪电站的资产列入资产移交盘点表。颜某荣在经营三溪电站期间,没有对该段高压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1999年,三溪电站改上武隆县电力公司的电网,没有再使用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2004年11月10颜某荣将三溪电站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颜某。

另:1998年,武隆县X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强行收回长白线管理、使用权时,为了解决其管理权的合法性问题,专门补发了关于线路资产转交管理的通知(通知时间提前到1994年3月5日),明确武隆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为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1998年10月30日原长坝水力发电总厂向武隆县政法委报告与原川东电力集团公司解列转网情况时,在书面报告中称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路属于所有投资户的共有财产,其中三溪电站线路的产权属于个人。

对于1992年原武隆县X区公所被撤销后,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被登记为何乡镇、何单位管理使用的集体财产,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要确定原告颜某是否享有争议线路的产权,首先要明确线路出卖人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是否对争议线路享有合法处分权。长—白10KV高压输电线是由原武隆县X区公所修建,应属于原武隆县X区公所管理、使用的资产,原武隆县X区公所确实也在对该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但原武隆县X区公所被撤销后,该线路及本案争议线路被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由谁管理、使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虽然原告颜某提供了买卖合同及三溪电站资产移交清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出售了争议线路,不能证明争议线路出售前属于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客观上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也从未对该线路行使管理、维护等能够宣示权利的行为,故不能证明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对争议线路有合法的处分权。所以,仅凭三溪电站的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原告颜某已经取得争议线路的产权。本院同时也注意到财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但争议线路转让前是原川东电力集团公司在管理、维修,原告颜某的父亲及颜某本人在购买三溪电站后从未对争议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不能视为原告颜某已经占有争议线路,不符合财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颜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争议线路的合法产权人,其请求被告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给予线路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共计5550元(原告已经预交6050元,应退5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镝鸣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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