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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顶前小区X幢X号X楼。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程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程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13元的24K黄某戒指各一枚、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24K黄某佛像一尊、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铂金项链一条(因无实物、具体规格不详,价值无法鉴定),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X街X弄X-X号。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打开一楼的通道门后窜到二楼,再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龚某某的房间,盗走龚某在房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又窜到七楼,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陈某乙的房间,盗走陈某在桌上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开锁工具,再次窜到城厢区X街X街X弄X-X号。当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二楼靠南一房间,进入室内盗窃时,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并由房东陈某甲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开锁工具一并被缴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龚某某、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刑侦中队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赃物黄某戒指两枚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赃物“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五元、赃物黄某佛像一尊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铂金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程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龚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柄“钻笔”三把、黑色“十”字型开锁工具三把、黑色塑料柄“L”型开锁工具五把、黑色手套两只、蓝色塑料片三片,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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