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19年7月,系死者王某英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9月,系死者王某英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53年10月,系死者王某英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1955年6月,汉族,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之女。
原告王某戊,女,生于1962年7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生于1973年10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杜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王某英经治疗死亡。故请求被告杜某及牛艳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杜某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也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8时10分,被告杜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老县委口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甲和乘坐人王某英受伤。两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王某甲支出医疗费530元,王某英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伤;重型弥漫性轴索伤;小脑脑干挫裂伤;左底节脑梗塞;右额部头变下血肿。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x.88元,2008年10月20日王某英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英无责任。
另查明,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杜某于2007年5月以牛艳春的身份证购买。审理中,因王某英死亡,原告王某甲申请追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本案原告,同时撤回对牛艳春的起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死亡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所有的车辆将王某甲撞伤,王某英被撞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杜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理应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某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额内支付被告杜某所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其中王某甲530元、王某英x.8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x.88元的90%,计款x.7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额内支付被告杜某所承担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
上述判决第一、二条赔偿数额,被告杜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杜某和第三人各负担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建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