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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又名李某河系李某丙之父),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及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申请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杨凤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6日,一审原告李某丙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因未确保安全发生滑翻,致乘车的原告李某丙从车上摔下,造成李某丙头部受伤,要求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7元。一审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辩称,虽然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某丙明知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而乘坐,且在车辆行驶中晃动车辆影响被告李某甲的正常驾驶造成车翻。原告李某丙头部受伤与其未戴头盔有直接关系,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25日16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董艳彬和李某丙自卫辉市区回家,当行至卫辉市X路下圆交警岗楼南转弯路段时摩托车发生单方滑翻,造成3人受伤,摩托车损坏。李某丙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系重度颅脑损伤、眼外伤、右前臂骨折、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4月27日出院。2004年11月25日,李某丙又以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4年12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69元。2006年2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丙最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丙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超员载人,在行驶中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李某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应该能够预见到乘坐无牌、超载摩托车,自己又未戴安全头盔的危险性。事故造成李某丙颅脑损伤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有因果关系,综合李某丙的过错因素,应相应减轻李某甲4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故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从入院计算到定残之日,计算标准按照200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营养费每日5元,均以住院时间为限。残疾赔偿金按照200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按3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其它诉讼费2470元,合计6200元,由李某丙负担2960元,由李某乙负担3240元。

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为由减轻被上诉人40%的赔偿责任错误,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x.97元。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所驾车辆不符合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坚持下,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无偿搭乘自己的摩托车,被上诉人不戴安全头盔、在行驶中进行晃动,有严重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次住院及伤残后果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该损失不应计算到本案损失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李某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机动摩托车,同意李某丙、董艳彬无偿搭乘其摩托车,在行驶中应当保障搭乘人员的安全,而其未尽到保障搭乘人员安全的义务,致使摩托车在行驶至卫辉市X路下圆岗楼南大转弯路段时发生单方滑翻,造成李某丙受伤致残。李某甲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因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乙承担对李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丙在李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员的情况下,不戴头盔搭乘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董艳彬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的陈述与其此前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在乘坐李某甲摩托车过程中进行晃动及因其晃动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丙不戴安全头盔、在行驶中进行晃动,有严重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丙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左眼视力丧失构成Ⅷ级伤残,给李某丙及其家人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审根据李某丙的伤残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地经济生活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丙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低以及李某甲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x.69元,护理费5922.04元(按照1人护理、从受伤入院计算到定残之日,计算标准按照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住院108天计款1080元,营养费每日5元计款5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丧失30%劳动能力计算为x.48元,以上合计x.21元,由李某甲负担60%为x.73元,加之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73元。李某丙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的第二次住院及伤残后果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损失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对李某丙的损失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损失共计x.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其它诉讼费2470元,合计6200元,由李某丙负担2000元,由李某乙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李某丙负担1730元,由李某乙负担2000元。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诉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李某丙在乘坐摩托车托车过程中进行晃动,而不是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未尽谨慎驾驶、未尽到保障搭乘人员安全的义务,是被申请人李某丙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被申请人李某丙的过错导致了其本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依法应当免除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至少应当由被申请人李某丙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3、要求申请再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更是不公平、明显不当,数额也过高。被申请人李某丙辩称,原两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作为被申请人李某丙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但为了避免诉累和更大的损失,还是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机动摩托车,并同意李某丙无偿搭乘其摩托车,在行驶中应当保障搭乘人员的安全,而其未尽到保障搭乘人员安全的义务,致使摩托车在行驶时发生单方滑翻,造成李某丙受伤致残。李某甲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在李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员的情况下,不戴头盔搭乘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在乘坐李某甲摩托车过程中进行晃动及因其晃动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李某甲申诉称李某丙不戴安全头盔、在行驶中进行晃动,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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