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1年8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61年10月,系原告之妻。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49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50年,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9日,段某某和赵某某夫妻二人经营段某傅调料厂,因购料缺少资金,二被告向原告人两次借现金x元,并出具条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003年至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被告以其它理由拒绝,被告在2006年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在唐河县城关新春乐园院内开办经营段某傅调料厂,因该厂缺少资金,被告段某某、赵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由顾世庆在场,被告段某某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1分5厘,段某某”并加盖有唐河县段某傅调味品厂印章。同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王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1分5厘,段某某”,原告追要该款,遭被告拒绝。
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两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据二份、法庭调查顾世庆笔录、唐河公安局经侦大队、唐河县第五小学校证明各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经营私办段某傅调料厂时,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段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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