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藏某某,女,1963年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王某德与藏某某夫妇建造该争议的五间房时,借原告现金5000元。1999年王某德死亡后办丧事时藏某某又借原告3000元。2008年8月30日,藏某某与原告达成了以该五间房折抵8000元欠款的协议,将该五间房抵偿给了原告。2008年8月12日,被告将一个台球案搬至该五间房内,并在台球案上放置了两条被子。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将五间房作价8000元抵偿给了原告,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该五间房屋予以折抵欠款是善意的,且该五间房屋已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取得了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台球案及被子搬进该五间房屋内侵犯了原告对该五间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将台球案及被子搬离该五间房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台球案及两条被子从该五间房屋内搬出。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4年上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德与母亲裴某某离婚时,王某甲被判给王某德抚养。1998年王某德与上诉人的继母藏某某一起,在王某德的宅基地上盖了五间房。1999年王某德意外死亡,继承人对他的遗产(包括这五间房)没有进行分割。此后,藏某某又改嫁他人,王某甲就住在父亲留下的五间房子里跟其奶奶、叔叔一起生活至今。2008年8月30日,藏某某在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德留下的五间房子以所谓低债的名义转给王某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五间房是上诉人王某甲父亲生前建造的,作为遗产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和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在该遗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藏某某无权擅自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上诉人的本家爷爷,又是前后邻居,对这五间房的所有权归属他是清楚的,因此,藏某某将这五间房以所谓低债的名义转给他时,他明知藏某某不享有全部所有权而以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价钱与藏某某签定协议,不属于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上诉人居住在自己父亲留下的房子里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答辩人的一审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限期搬出,符合本案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关于1998年王某德“在王某德的宅基地上盖了五间房”没有证据支持,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年藏某某和王某德是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盖的房子,有《协议书》和《分单》为证。3、上诉人关于“王某甲就在父亲留下的五间房子里跟其奶奶、叔叔一起生活至今”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王某德死亡后,藏某某外嫁他乡,该房屋闲置,一直无人居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回答是:“先跟爸爸住,爸爸死后,跟后妈生活了半年(藏某某已外嫁他乡),后随母亲裴某某至今,农历2008年8月12日搬进房屋内一个台球案、两条被子,以前不在这住,现在在外打工,不在这住”。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当庭承认“瑞山不是王某德的亲儿子,是我和别人生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不是王某德的合法继承人,王某德的遗产继承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藏某某将五间房作价8000元抵偿给了王某乙,是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接受该五间房屋予以折抵藏某某的欠款是善意的,且藏某某已经将该五间房屋交付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即取得了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王某甲将台球案及被子搬进该五间房屋内,并阻碍王某乙对该五间房屋进行翻建,其行为侵犯了王某乙对该五间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故王某甲应停止侵权,将台球案及被子搬离该五间房屋。如果王某甲认为藏某某转让给王某乙该五间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案向藏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