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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系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羁押,8月12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明、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x元。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辛、钱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钱某甲等人因钱某甲打钱某庚妻子张某己一事,到钱某甲家质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张某乙持酒瓶击打钱某甲,至其下颌骨受伤。钱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明下颌骨多发骨折属轻伤。

钱某甲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732.34元、误工费1657.25元、护理费1657.25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4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亲属支付钱某甲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己、钱某庚、钱某甲、张某辛、张某戊、钱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遇事不冷静,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费、医疗费的单据认定;误工费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时间和出院后复诊时间确定;护理费因钱某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交通费按照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结合钱某甲受伤部位及进食情况确定。钱某甲出院时情况为好转,未向法庭提供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系被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钱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在秦州区租住达4个多月,是因其主观原因没有回家,也不是为治疗其伤情而租住,故此,其诉请的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医疗费4732.34元、误工费1657.25元、护理费1657.25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46.84元(张某乙亲属已付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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