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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又名辛某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和王某民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王某民找到辛某某,向他借款x元,并给辛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辛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分,到期息2400元,到期还本付息。”2008年4月,王某民因病去世,2008年6月,借款到期,王某某拒不还款,辛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民向辛某某借款x元,并给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王某民应归还借款,但因王某民已经去世,债权人辛某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王某民的妻子和遗产继承人的王某某应该对王某民的生前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王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并且撤销了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借款一事予以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偿还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某某负担(辛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某某支付辛某某)。

王某某上诉称:辛某某称我丈夫借钱一事,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我丈夫单位的人也不知道此事,即便我丈夫真借了钱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还款责任。我丈夫遗留下来的抚恤金并不是遗产,而是我和孩子的生活费、活命钱,辛某某通过法院冻结我丈夫留下的抚慰金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改判。

辛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民向其借钱,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民因工伤死亡后应得抚恤金共计壹拾壹万零玖佰壹拾肆元叁角。其中:1、2008年4月工资2389.64元;2、2008年4月20日发放2007年绩效考核工资3435.20元;3、返还住房公积金x.46元;4、抚恤金丧葬费x元;5、2009年4月发放2008年绩效考核工资2900元;以上款项已付捌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叁角(即x.3元),法院诉前保全贰万肆仟元(即x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陕县烟草专卖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辛某某与王某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某民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务系王某民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民已去世,王某某应偿还所欠辛某某款项。王某某称自己不知道该笔债务,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又称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王某民留下的抚恤金是其与女儿的生活费,法院不应予以冻结,但王某民因工伤死亡后共计应得到抚恤金壹拾壹万零玖佰壹拾肆元叁角,该款已付给王某某捌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叁角(即x.3元),法院仅保全贰万肆仟元(即x元)未付,并不影响王某某及其女儿的必要生活,王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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