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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两人均已判刑)携带铁撬一把窜到城厢区X镇X村,撬开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邮电代办处的铁门,盗走店内各种充值卡37张、手机卡41张、西门子、摩托罗拉、三星等手机各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及电话机三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追回电话机、充值卡等赃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归还失主。

2、2005年7月间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窜到仙游县X镇岭头里的一条巷子,盗走“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之后,两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同案犯蔡某富(已判刑),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05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同案犯许某煌窜到仙游县X镇X村草楼“朱某”铝合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先锋”125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之后,由被告人许某甲、同案犯许某煌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4、2005年8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窜到仙游县X镇X村后头,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豪爵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价值5355元)。之后,三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同案犯蔡某富,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5、2005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窜到仙游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豪爵”x-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6、2005年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同案犯许某煌等人窜到城厢区X镇石梯寺附近的路旁,盗走被害人蔡某丁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5元)。之后,三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向被告人许某乙追回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45元退还被害人

7、2005年8月间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窜到城厢区X镇石梯寺,盗走被害人蔡某戊的“原野”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之后,三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同案犯蔡某富,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8、2005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窜到城厢区X镇X村,盗走被害人许某丙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之后,两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同案犯蔡某富,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9、200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窜到泉州市X镇X村潘某,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女式“渭阳”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之后,两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同案犯蔡某富,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10、200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窜到城厢区X镇X村东汾海堤上,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豪剑”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之后,三人以人民币500元抵押给同案犯蔡某富。

11、2005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窜到城厢区X镇X村,盗走被害人翁某的“豪爵”125-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之后,四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均分。

本案赃款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许某乙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翁某某、陈某某、蔡某丁、蔡某戊、许某丙、潘某某、林某某、蔡某己的陈某,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领条,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许某煌、许某辉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参与作案11起,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乙参与作案3起,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二、在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退清赃款赃物的余某,其中被告人许某乙还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参与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应退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应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应退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应退还被害人蔡某丁人民币六百元,应退还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元,应退还被害人翁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查无失主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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