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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高××、李××1、乔××、嵩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石××、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李××、高××、李××1、乔××、嵩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石××、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本案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嵩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高××、李××1、乔××、嵩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高××、李××1、乔××、嵩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和被上诉人贾××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19时59分,原告亲属石××1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132米处时,其车正前部与同向由史××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以北隔离带旁的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石××1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中观察不周,忽视安全,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办理丧事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何文官,后何文官将该车转让给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史××是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庭审前,原告方已对何文官提出撤诉。审理中,原告方就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情况及价值未向本院提供鉴定单位的鉴定证明,石××1死亡后,其亲属石丰海及司马新峰参与了丧葬事宜的处理工作,二人均为金融部门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石××1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嵩县烟草局证明、贾××下岗无业证明,贾××病历,老年代步车证明,石××1、贾××、刘××、石××户口证明、石丰海、司马新峰工资证明、交通费用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按责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协议及协议内容不属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之行为,且在起诉时,原告已增大诉讼标的,未按该协议内容为标的进行起诉,本案中,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史××系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此次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史××在事故发生时,有逃逸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质证,原告贾××不属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要求的扶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之理由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悖,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亲属石××1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认定为:丧葬费7141元,被扶养人刘××、石××的生活费为x.18元,死亡赔偿金x.4元,处理丧事人员石丰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八条、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x.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扣除被告方已付x元,下余x.26元由被告嵩县天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被告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1元,由原告承担5751元,被告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07年元月24日,再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史××与原审原告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肇事方为乔铁卫、李××、高红伟、李新建(车主)、史××(司机),受害方为贾××。由肇事车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壹拾伍万元整,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车主乔铁卫、李××、高红伟、李新建承担,未付款前以嵩县天山化工厂房产车辆做抵押。付款方式和时间为2007年2月2日前,给付伍万元,3月18日前给付壹拾万元,到期不付,另加违约金伍万元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经公证处公证履行,此协议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由肇事方、受害方、交警队各持一份。司机史××、车主李××、受害方贾××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乔铁卫、高红伟、李新建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表示不同意履行协议。再审又查明: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是再审被告乔××、李××、高××、李××1作为自然人股东于2005年8月29日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四名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1、公司注册资金分期缴纳,首期出资lO万元,分别由李××1、乔××、李××、高××均出资2.5万元,均占注册资金的5%;第二期承诺在2006年l0月31日前缴纳出资40万元,分别由乔××、李××1、李××、高××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20%。2、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证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06年1月10日,李××1、乔××、李××、高××各出资2.5万元划转入资到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帐户。2007年8月1日,即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前,李××1、乔××、李××、高××将各自首期出资2.5万元转让给屈××。同日,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原核准登记名称“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嵩县××有限公司”,将原核准登记股东乔××、高××、李××、李××1申请变更登记为屈××。屈××与谢铁军于2007年11月30日达成合伙协议,两人合伙共同经营,股权按三股,每股5万元,谢铁军出资10万元,屈××出资5万元。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审判决书时未将该变更登记的情况告知本院。原审对原告赔偿是按05年度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案卷证据资料、再审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再审被告李××1、乔××、李××、高××提供的天山化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表,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再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审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审被告史××系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此次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虽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和股东变更登记,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再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再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应对原审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审被告乔××、李××、高××、李××1作为自然人股东在设立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依法应在各自出资不足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再审被告李××同原审原告贾××达成的赔偿协议上,乔铁卫、高红伟、李××1未在协议上签字,也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质证,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再审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故应按照我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40%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认定为: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石××的生活费为17年×6685.18元÷2=x.O3元;刘××生活费6685.18×1年÷2=3342.59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处理丧事人员石丰海、司马新峰误工工资为1272.46元。原审原告亲属石××1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撤销第一条;二、再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再审原告贾××、刘××、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x.91元(x.78元的40%);三、再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贾××、刘××、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再审被告乔××在出资不足即1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再审被告李××在出资不足即1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再审被告高××在出资不足即1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再审被告李××1在出资不足即1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再审被告乔××、李××、高××、李××1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共计x.9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x元,下余x.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2.85元,由再审原告承担2000元,再审被告嵩县××有限公司承担3762.85元。

宣判后,李××、高××、李××1、乔××、嵩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一、被上诉人的亲属石××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与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1伤亡。此事故发生后,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以15万的价格出卖给个人屈××。双方协商已履行,并承诺,该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于屈××无关。屈××买回后,将厂起名为“嵩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亲属石××1的一切应该赔偿的损失应有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比例不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二者不能双倍赔偿。四、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多少与本案无关,股东之间不应承担赔偿连带任。

贾××、刘××、石××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嵩县××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本案原审期间,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嵩县××有限公司”,将原股东李××、高××、李××1、乔××变更登记为“屈××”,可证实其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或变更。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嵩县××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令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对死亡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给付。上诉人引用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该《人身损害解释》实际上已经废止而不再适用。四、一审判令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X号》第22条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该规定,一审判令四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

史××答辩称:我是公司司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应在于五上诉人及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金额。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史××与受害人石××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1伤亡,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史××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其雇主连带,再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事故发生后,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嵩县××有限公司,由于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嵩县××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五上诉人认为嵩县××有限公司不应赔偿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石××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史××负有次要责任,再审法院基于此考虑划分了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合理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一项,鉴于其所称规定与现行民事法律相悖,且受害人石××1的死亡为其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适当,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嵩县天山化工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李××、高××、李××1、乔××在审理过程中将公司更名并变更股东,更与屈××签订不承担责任的协议,应认定为逃避债务行为,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再审法院判决李××、高××、李××1、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五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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