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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X号院D栋X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一l号院D栋X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村新屋组X号。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东兴市X镇X路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何XX、何XX、陈XX、陈XX、何XX、何XX、何XX、何XX、何X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邓四殷、邓琼殷、邓永殷、何祥烈、陈昌壹、何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一审第三人何祥东的代理人温燕飞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启秀、邓业殷、邓远殷、何祥辉、陈昌二、何祖洪、何祖辉、何祖强、何萍,一审第三人何祥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的东兴市X镇X路X号土地的房屋原属陆济昌,解放前陆济昌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何祥东的父亲何启纯。何启纯病故后,第三人何祥东一直居住管理至今。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于1991年已颁发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何祥东。1992年,第三人何祥东对该房屋进行了报建。后因行政区域的变动成立东兴市,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8日审查后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何祥东。现因东兴市城市建设需要,政府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认为,东兴镇X路X号房屋是何永世于1956年向陆济昌购买的,该房屋属原告等人的祖屋,在东兴市口岸二期拆迁公告时,才得知第三人将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东兴市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本案所讼争的东兴市X镇X路X号土地的房屋,解放前陆济昌已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何祥东的父亲何启纯。何启纯病故后,第三人何祥东于1991年申请办理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2年重新报建了该房屋,第三人何祥东并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故第三人何祥东属于该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对此事实长期以来也并不提出异议。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于1999年12月28日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何祥东,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主张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何永世的遗产,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何祥东颁发的东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何启秀等上诉称:1、东兴市X镇X路X号房屋是何永世向陆济昌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由一审第三人何祥东的父亲何启纯购买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无视东兴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界址调查时发现“产权不清楚”的事实,却认定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3、即使东兴镇X路X号房屋是何永纯购买,但由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何永纯还健在,故颁证给何祥东也是错误的;另外,何永纯共有三个子女,何永纯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仅颁证给何祥东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何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东兴市人民政府重新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在何祥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相关的证言证明该房屋由何启纯购买,原房屋产权人也证明把房屋卖给了何启纯,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何永世所有没有依据;2、在界址调查表中所写有的“产权不清”,并不是指涉案土地产权不清,而是指相邻房屋产权不清;3、何祥东是否与何启纯的其它继承人有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何祥东述称:1、根据东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何祥东的父亲何启纯向他人购买所得,后于1992年办证时直接办到第三人何祥东的名下。因此,东兴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何祥东换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不管是从民事诉讼还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而言,上诉人的起诉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上诉人一方的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出具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有利,同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何启秀等、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何祥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上诉人东兴市政府一审提供的: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实何祥东于1992年4月申请使用土地,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及审批;2、防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何祥东取得东兴镇X路X号土地使用权;3、防城县X镇X村公所《证明》、黄某等《证明》、《卖屋证明》,证实何启纯向陆济昌购买东兴镇X路X号的房屋;4、东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何启纯于1952年以来一直在东兴镇X路X号居住;5、《界址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户)地图》,证实人民政府对何祥东申请使用土地的界址、面积进行了调查;6、《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何祥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书年检意见表》,证实何祥东申请对土地证书进行年检,东兴市政府经审查后,给何祥东换发新版土地证书。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何启秀等一审提供的:1、上诉人何启秀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永世族谱,以证实何启秀等人的身份情况;2、江平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何永世亲属的情况;3、邓从莲、邓从逢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东兴镇X路X号的房屋是何永世所有;4、何启秀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何永世为其父亲,何启秀与何启纯为姐弟关系,中山路X号房屋是其父亲所有。上述证据1、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因邓从莲、邓从逢与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何启秀为本案当事人,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第三人何祥东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何祥东的身份;2、防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陆世昌转让房屋给何启纯;3、垌中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何启纯与何祥东为父子关系;4、《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以证实东兴镇X路X号房屋由何祥东申请报建;5、《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何祥东对东兴镇X路X号拥有土地使用权;6、调查周章、王日新、王瑞笔录,以证实何启纯在东兴有房屋,其曾从东兴搬回峒中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又迁回东兴居住;7、调查张绍彬、柯德才的笔录,以证实东兴镇X路X号房屋属何启纯所有。上述证据1、3、4、5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6、7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何启秀等已知道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为20年。故本案当事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第三人何祥东认为上诉人何启秀等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何祥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防城县X镇X村公所的《证明》、黄某等的《证明》、《卖屋证明》、东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后,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一审第三人何祥东;1999年,一审第三人何祥东提交《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何祥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防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东兴市政府经审查后,给何祥东换发新版土地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启秀等主张东兴镇X路X号土地使用权是何永世向陆济昌购买,并提供的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但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有相关部门有相关人员的证明,也有当事人的《卖屋证明》,上诉人何启秀等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效力;且一审第三人何祥东对东兴镇X路X号土地长期管理,并于1992年重建房屋。居于上述事实,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何启秀等的主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何启秀等要求撤销东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启秀、邓业殷、邓四殷、邓琼殷、邓永殷、邓远殷、何祥辉、何祥烈、陈昌壹、陈昌二、何祖洪、何祖胜、何祖辉、何祖强、何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某开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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