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瞿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某享有郑丛军到期的5万元债权,而郑丛军享有上诉人瞿某的2万元到期债权,郑丛军于2009年3月25日书面告知上诉人瞿某将其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田某,但上诉人瞿某收到通知后未向被上诉人田某偿还2万元的债务,为此,被上诉人田某于提起诉讼,要求瞿某偿还借款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被上诉人还款x元人民币,剩余借款4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如上诉人逾期未履行,按一审判决的内容执行,即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上诉人自愿将每月的全部退休金从本协议生效时开始支付被上诉人用以偿还借款(且上诉人在本协议生效时并将退休金的银行存折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以每月支取),直至上诉人将所欠被上诉人的x元还清,如因为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每月不能按时取得上诉人的全部退休金,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借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瞿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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