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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管理中心与田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管理中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张定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杨毕成,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田某与市场管理中心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奇峰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租赁范围为奇峰市场B、C、D、B四厅屋顶空闲场地;(二)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三)租金及付款方式为:全年租金x元,每年四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10%;(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9)项“田某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不得从三楼顶上往下乱扔垃圾,并做到及时清理水沟和下水道,确保水沟和下水道畅通无阻”;(五)违约责任:1、若田某未按时交纳租金,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款项5‰向市场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2、合同期内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市场管理中心交纳租金x元后,即在租用的四厅屋顶搭建起了楠竹、铁丝结构的四个塑料大棚种植无土蔬菜,并在租用的B厅屋顶墙柱处搭建了无土蔬菜营养液池,该营养液用以供给四厅屋顶大棚蔬菜的营养,正当蔬菜生长挂果时,被告市场管理中心以政府要对奇峰市场进行改造为由,提出拆除大棚,后在市场管理中心的要求下,田某将B、C两个大棚南面柱子以外的大棚在2003年8月拆除,市场管理中心给田某补偿苗子款及拆棚工资4000元。之后市场管理中心雇请施工人员将建在B厅屋顶墙柱处的营养液池拆除,造成四厅屋顶大棚内无土蔬菜营养不能供给,致使蔬菜干枯死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田某搭建的蔬菜大棚搭在了不是空闲地的天沟上,构成违约,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时,田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蔬菜大棚及构筑物等不动产和蔬菜等动产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依法评估,结论为资产现值x.6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峰市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范围有规定,天沟是否为双方约定的租赁范围中的空闲地不明确,仅在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原告田某要及时清理水沟和下水道,而田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搭建蔬菜棚时市场管理中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被告市场管理中心认为原告违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市场管理中心未经原告田某同意拆除营养液池造成田某经营的无土蔬菜枯死,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友朋(张)专字x号评估报告,经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质证,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合同已于2008年4月30日期满,已自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家界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田某经济损失x.60元;(二)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田某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市场管理中心不服,上诉称,营养池为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评估报告》因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04)张定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营养液池是上诉人市场管理中心拆除,还是被上诉人田某拆除,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就营养液池的拆除,被上诉人田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田某松、田某新的书面证言,证明营养液池为上诉人市场管理中心拆除,虽然证人田某松、田某新未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友朋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田某申请评估,2004年6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对被“被上诉人财产的安装、施工建筑、无公害蔬菜大棚及蔬菜、为生产蔬菜所必需的附属物品造价及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在诉讼中,虽然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在被鉴定物尚存时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本案中,虽然鉴定过程存在着鉴定机构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等瑕疵,但是,友朋公司接受永定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成分,并且在上诉人不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重新鉴定已为不可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的价值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市场中心上诉称营养池为被上诉人田某自行拆除且《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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