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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物业管理开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物业管理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单位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鼓楼物业管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潮、被告鼓楼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将电动车存入被告管理的小区车库,第二天早晨原告之妻发现电动车丢失,遂到西郊派出所报案。原告的电动车是在小区车库内丢失的,之前原告交纳了当年度的物业费和存车费,车辆丢失的原因是小区车库看车人没有尽到保管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存车时间、存车人均与报警记录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是自行车牌而不是电动车牌,原告声称其电动车是在小区内丢失的,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动车发票一张;2、存车牌一个;3、物业费、存车费收据各一张;4、西郊派出所证明一份。

法院调取的证据:本市西郊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交纳物业费、存车费收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拿出三个同样的存车牌,抽取其一作为存车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存车牌是自行车牌,而不是电动车牌,原告所交存车费显示是两辆自行车,一辆电动车,现原告诉称丢失电动车应该提交电动车牌;对西郊派出所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的只是原告自称其电动车在小区车库被盗,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丢失电动车的证据,并要求法院调取西郊派出所的接警记录。

庭审中,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称,该记录上记载电动车于12月29日晚将车放进小区车库,12月31日发现车被盗,与事实有出入,实际是12月29日晚将车放进小区车库,12月30日晨发现车被盗。丢车当天去报警,派出所让回去写好报案材料31日交到派出所,派出所之所以写成12月31日发现被盗,是依据原告的报案材料写的。被告对该接警记录有异议,认为2008年8月5日西郊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显示2007年12月31日原告谢某某之妻郭X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电动车被盗,现原告当庭讲车是2007年12月29日放入车库,30日发现被盗,这种说法与原告诉状中所写存车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发现被盗时间是12月31日不一致,现在原告说不清到底是12月29日存的车还是12月30日存的车,原告不能确定存车的时间,故对原告称在小区车库内丢失的说法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购车发票、物业费收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车牌及西郊派出所的证明认为不能作为其丢失电动车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西郊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是西郊派出所干警依据原告的陈述所作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家住在开封市X路省建行干校家属院X号楼,2006年9月16日其妻以2050元的价格购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让其儿子骑车上学用。2007年7月23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鼓楼物业公司交纳了7-12月半年的两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车的存车费及物业费。原告诉其于2007年12月30日将车放入小区车库内,庭中说是其儿子于2007年12月30日晚将车放入小区车库内。开封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显示:2007年12月29日将车存入车库内,12月31日发现车被盗,遂报警。2009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款2050元。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将电动车放入车库,并且原告在诉状与庭审中陈述的存车人以及在诉状中陈述的存放时间与其在西郊派出所报警时陈述的存放时间均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交电动车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是在小区车库内丢失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称期间曾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未予受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红娟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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