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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房诉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润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父。

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甲润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某,男,任(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戊,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房诉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润公司)、被告岳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张某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甲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岳某,被告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熊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15日约20时许,我驾驶豫x号小轿车自汝州市区向南行驶回家,当我正常行驶至207国道汝河桥上约2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被告岳某驾驶的甲润公司的豫x牌号的重型罐式货车撞住,发某交通事故,同时致我女儿张某乙受伤。后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评某,被告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某后,因我的轿车损毁严重,在汝州修理不成,只好拖到平顶山市修理,共花去修理费x元,用时60天。我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施某、车辆损毁费、评某、交通费、实物损失费、修车误工费等各项共计x元。

被告甲润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岳某辩称,我是受雇于甲润公司,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湛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条件、有限额将由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我公司承担的是理赔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案件的诉讼费、评某、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0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汝州桥上,被告岳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评某结论书评某车辆损失x元。原告损失有下列几项:1、张某乙支出检查费22元;2、车辆损失费x元;3、施某1000元;4、交通费票据3900元;5、评某175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元、评某1750元、修理费x元,施某1000元、交通费39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被告甲润公司豫x号货车在被告湛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甲润公司车辆相撞发某交通事故,甲润公司驾驶员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车辆损失还有其它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润公司及岳某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支出车辆修理费x元,施某1000元,评某1750元,交通费原告仅提供票据,但没有提供具体日期及每次经办的事项印证其支出的交通费合理,本院可酌情支持其往返两趟的交通费600元。因豫x在湛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乙的医疗费损失220元应从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由湛河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x元应先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剩余x元及施某1000元,评某175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共计x元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由湛河支公司支付。因以上数额均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被告甲润公司及岳某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损失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x元,施某损失1000元,评某1750元,交通费损失6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湛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建立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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