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疑心重,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4月被告用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对长辈也不尊重,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一拖再拖。故而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后又同在轮胎厂上班。原告工作调动后,看不起工人。且在被告怀孕期间不进行照顾,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因原告父母都上班,不能帮忙照看孩子,被告娘家离被告工作单位较近,被告住在父母处方便照顾孩子。虽然原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其改正错误,双方继续一起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婚生一女曾某萱。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女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无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某霖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璐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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