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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邱某离婚上诉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50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郑某周离婚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邱某与郑某于197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邱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199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又查明,现双方所居住的堍里路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转角沙发一套、茶几1只、18寸“西湖”彩电1台、25寸“西湖”彩电1台、“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新乐窗式空调1台、煤气灶1台、脱排油烟机1台、煤气瓶2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矮橱X排、家具1套、电话X门。二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上诉人处的两只戒指和在被上诉人处的一条乎链。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另查明,堍里路X号房屋于1982年由被上诉人之母王静波出资建造,当时有二层楼房二间、平屋(灶间)一间、厕所一间。后于1990年由邱某、郑某夫妻共同出资予以翻建,将灶间翻成二楼,厕所也进行了翻建。1990年5月4日,该房屋以邱某的名义领取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以邱某名义领取了堍里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仑价估(2000)第X号估价报告,证明现堍里路X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略).60元;(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予邱某与郑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西湖”25寸彩电1台归郑某所有;堍里路X号房屋原被告的共有部分、18寸”严西湖”彩电1台、矮橱X排、脱排X台、煤气瓶1只、电话X门、“新乐”牌窗式空调1台、家具1套归邱某所有;三、邱某应给付郑某财产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上述有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迁出堍里路X号房屋.本案诉讼费995元(其中受理费665元,评估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堍里路X号房屋为我们夫妻与邱某母亲共有产不妥,该房屋应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对房屋的价值评估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答辩: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邱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千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堍里路X号房屋,先由被上诉人邱某之母出资建造,后由邱某、郑某夫妻共同出资翻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产,并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的角度出发,将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由被上诉人予以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堍里路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居住,理由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胡荣豪

审判员陈士涛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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