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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候仁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略),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芳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某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候仁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被告候仁文申请本院追加候仁青、谭根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侯某某申请撤回追加候仁青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月,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田心立交桥工程项目部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候仁文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此房屋拆除工程中机械拆除部分分包给被告候仁文,随后被告候仁文便组织人员对该拆房工程进行拆除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机械设备运往工地。2008年2月20日,被告候仁文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工作协议”,雇请原告胡某某为该拆房工程开挖掘机拆除旧房,工资每月4500元。2008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该拆房工程施工至株洲市链条厂一栋家属宿舍,原告胡某某正在开挖掘机准备作业时,该家属宿舍突然坍塌,原告及挖掘机被埋在废墟里,经过株洲市公安消防警察紧急救援,14时50分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株洲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外伤性尿道狭窄;右膝关节感染;右膝活动受限。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胡某某先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40天和20天,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期间被告候仁文仅支付x元,被告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对劳动者或者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赔偿以及对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候仁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胡某某,同意就原告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谈某某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胡某某,同意就原告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与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田心立交桥规划建设的要求,对株洲市田心立交桥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依法拆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候仁文承接了部分株洲市田心立交桥旧房拆除工程。2008年2月20日,被告候仁文(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内容为:现有甲方聘请乙方为挖掘机操作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为2500元,每月按4500元计算发放,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2008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胡某某操作挖掘机准备对株洲市链条厂一栋家属宿舍进行机械拆除作业时,该家属宿舍突然坍塌,原告及挖掘机被埋在废墟里。株洲市武警消防支队派出消防武警赶到现场紧急救援,14时50分原告被救出后立即送往株洲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胡某某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0天,症状缓解,创面愈合后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外伤性尿道狭窄;右膝关节感染;右膝活动受限。2009年4月17日原告胡某某住院取内固定治疗20天,于2009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外伤性尿道狭窄;右膝关节内感染;右膝功能丧失。2009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市中医院检查及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右桡骨、右胫骨平台、右髋骨臼、左耻骨)、外伤性尿道狭窄;右膝关节感染;右膝活动受限。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属于轻伤。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x)五级.20)属于伍级伤残。被鉴定人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的伤属轻伤:伍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候仁文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胡某某,被告谈某某支付了x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候仁文、谈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谈某某、候仁文与候仁青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由谈某某向候仁文投资挖机一台(带镐头)具体价格(购入实价)候仁文谈某某一年内支付挖机本金、另加10%利息,上述款项付清以后,挖机所有权归候仁文、谈某某、候仁青三人共同所有。2008年8月2日,被告谈某某(甲)、候仁文(乙)、候仁青(丙)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伙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人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挖机合伙经营协议,12月27日以甲的名义并甲付清全部货款108万购买的壹台原装日立挖掘机(x-3标准型)于株洲交付全体合伙人。在株洲由候仁文一人负责管理使用该挖机。现全体合伙人于株洲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原合伙关系,并对主要事项一致同意如下处理:第一条、自本协议有效达成之日起,甲有权把该台挖机拉回上海,运费等费用由甲自担,自此甲独占该挖机物权。第二条、此前发生的挖机经营有关的收益、所有债权债务、甲同意不予查明和理算,也不再与甲有关,但挖机司机的工资等费用由候仁文承担支付。第三条、关于司机胡某某的工伤赔偿承担安排,先由甲在本解除协议后,预付胡某某医药费陆万元(已付贰万元,还需付肆万元),后段依诉讼结案文书由甲、乙、丙均摊。若此后向有关责任方追回的赔偿款额由三人均分享。第四条、甲在本协议签订时,向乙一次性支付清壹拾肆万元,乙方负责挖掘机装车并送出高速公路湖南段,付清此款后,甲才可行使第一条的启动挖机运输权利,并不再主张与该挖机相关的乙、丙的责任。乙不再承担2008年5月25日后与挖机相关的维修费用,同时乙、丙二人也不再向甲主张该挖机的相关权益。但第三条例外。上述解除合伙协议,由被告谈某某、侯某青、被告候仁文委托代理人汤栖钰签字后生效。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侯某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x元给原告胡某某;

二、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谈某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谈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x元给原告胡某某;

三、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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