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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郭某、孙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日利息0.1%。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郭某、孙某偿还,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拒不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5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郭某、孙某2009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孙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协议属实。但被告孙某签字后就离开了,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孙某不知情。后听被告郭某说该笔借款已偿还,款是否已还,应让被告郭某到庭说清楚。被告孙某已与被告郭某离婚,一个人面对巨额欠款无力偿还。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2日,被告郭某、孙某与原告郑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郭某、孙某向原告借现金陆万元整,自愿以县城锦绣花园X栋X单元X号房作抵押。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日利息0.1%。违约金每日五百元(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郭某、孙某偿还,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某、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郑某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孙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约定偏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被告郭某、孙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郭某、孙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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