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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59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天骜大厦X层。

负责人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清算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廖某某,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中闽清算小组)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以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4月27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撤销了该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福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原告变更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月日作出(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中闽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闽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陈某,被上诉人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关于“豪麦”商标的注册申请,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200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并颁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给受让人佳新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原、被告双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2001年度检验,已于2003年1月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福建中间发电机有限公司股东于2004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福建中间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并在2004年5月27日的《福州日报》A2-A3版中缝进行公告。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后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股东福建中闽国贸发展公司与福建东闽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并在2004年5月27日的《福州日报》A2-A3版中缝进行公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清算组织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原告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总经理外甥史力证词证明其公章曾被被告借用并盗用,但原告至今未就被告盗用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主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被告欺诈的产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闽清算小组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将原告变更为中闽清算小组。诉讼中,双方对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原、被告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总经理外甥史力证词证明其公章曾被被告借用并盗用,但原至今未就被告盗用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被告欺诈的产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闽清算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其内容和本质仅是受让人、转让人与代理组织达成的一种意向,没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因此该申请书不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外,被上诉人既无法证明陈某到场签字办理该申请书,也无法证明申请书上的受让人的经办人王珊瑛是其公司员工。②在商标转让时及其在此之后,“豪麦”商标的使用人至少有福建东闽电机有限公司、陈某、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上海豪迈发电机公司、上海嘉宝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但该申请书并无被许可人的同意转让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③商标法规定,转让商标必须要有双方转让协议,可是本案并没有转让协议,明显与常理相悖。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附送原《商标注册证》。显然办理该转让手续必须要有原《商标注册证》,何况《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上已注明“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才有效。但原“豪麦”商标注册证至今仍在陈某手中,可见被上诉人受让商标及其申请遗失补证,均是违法的。⑤庭审调查表明该商标实际上是国有资产,在未依公司章程经过相应程序表决,是不可能转让商标的,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显然无效。

综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不是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所为,仅以该申请书有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公章,就简单地推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符合有效合同成立要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无效或根据被上诉人有盗盖公章涉嫌犯罪的事实,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

讼争商标的转让,完全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下半年,上诉方的经营人陈某找到我方当事人,商洽转让“豪麦”商标以及投资生产该商标系列产品等事宜。作为转让注册商标的交易条件,陈某提出;①由佳新公司出资设立“福州市豪麦发电机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豪麦”商标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②佳新公司必须聘请他担任拟成立的“福州市豪麦发电机有限公司”的生产及销售的主管;③佳新公司以购买上诉人闲置设备名义向陈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支付商标转让的对价。佳新公司表示接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为配合讼争商标的转让,佳新公司于2001年1月份,申请办理了增资扩营手续;同时,为了尽快投产,陈某分别于2000年底至2001年初,以佳新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采购生产“豪麦”系列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和设备。2001年l月15日,陈某与佳新公司执行董事李文美共同到福建省商标事务所办理“豪麦”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陈某于2001年2月份,领取了作为交易条件的5万元钱款。

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落款的法人公章是“福州佳新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并非福州佳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所谓“偷盖”公章一节,仅有陈某外甥史力所做的一份陈某,证据不足。若确如此,陈某为何至今仍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

陈某称原《商标注册证》始终都在他手中,从来没有交给佳新公司去办理讼争商标的转让申请,并非事实。在申请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时,陈某已交出讼争的《商标注册证》。此后,陈某以代理佳新公司对外采购生产讼争商标系列产品所需原材料为由,从佳新公司借走原《商标注册证》。数月后,陈某又声称原《商标注职证》已丢失。为此,佳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补发新证。但事后佳新公司才发现,陈某借走《商标注册证》是为了私下与别人合作生产讼争商标的系列产品。如果佳新公司没有原件,何来讼争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既使是提供复印件,也需原件进行核对。

综上,讼争商标权已经合法转让为佳新公司所持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无理无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因本案讼争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发生在2001年2月份,所以本案适用的法律和规章为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1999年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

《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本案《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注册商标出让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和受让人佳新公司对“豪麦”注册商标转让达成一致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商标事务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文书。相关当事人必须对申请转让行为负表示真实的责任。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转让真实性的认可,中闽清算小组认为该申请书上所盖公章,是佳新公司骗取其公司公章后偷盖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中闽清算小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对此仅提供当时实际经营人陈某的陈某和陈某外甥史力的证词。因佳新公司对陈某的陈某不予认可,且史力与陈某又有利害关系,相关证据的效力不足,所以,中闽清算小组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申请书上所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闽清算小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是一种文书,并非约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普通合同,故中闽清算小组以该申请书不具备有效合同成立要件为由,请求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不予支持。

陈某作为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掌握公司的公章和讼争的《商标注册证》,可随时许可他人使用讼争注册商标,所以,中闽清算小组以在讼争商标转让期间,该商标仍以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为由,主张讼争商标并未被转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陈某作为公司执掌公章的实际经营人,以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其法律后果均由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所以,中闽清算小组以未经公司相关程序表决通过,认为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不予支持。

当时有效的《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转让商标必须向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事务代理机构提供双方的转让商标协议书和附送原《商标注册证》,所以,中闽清算小组有关佳新公司未按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提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商标转让不合法;在转让商标时,未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附送原《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转让商标的行为在2001年2月份已经完成,所以,本案不适用2001年10月修正,同年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所注明的“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之意应理解为,在对外商标使用时,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以证明该商标权的相关注册事项已经发生变化。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以讼争的《商标注册证》还在陈某手中,认为佳新公司受让商标及其申请补证行为是违法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仅加盖公章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以及原《商标注册证》在陈某手中,均无法直接证明讼争的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中闽清算小组称佳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福建中闽发电机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将本案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中闽清算小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闽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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