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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株洲创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19日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周开宏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20时许,张学文(另案处理)、“小周”(在逃)伙同被告人陈某从芦淞区贺嘉土“新新网吧”窜至株洲化工厂生活区附近,由陈某负责望风,张学文及小周驾驶摩托车在该生活区X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沈新洲的型号为x-A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200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株洲市X路物资商贸城X号楼洗车店时,见店内停放一台白色助力车,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店内被害人刘冬华的一辆型号为x-19雅迪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4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学文的供述、被害人刘冬华、沈新洲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2009年2月19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2009年3月16日,其盗窃刘冬华的一辆型号为x-19雅迪助力车的事情属实;但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9日,其伙同张学文、“小周”在株洲化工厂生活区X栋楼梯间盗得沈新洲的一辆型号为x-A本田牌摩托车一事不属实,该次盗窃其本人并未参加,而是在3月16日因盗窃助力车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张学文、“小周”的该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株洲市X路物资商贸城X号楼洗车店时,见店内无人且店门未锁,店内停放有一台白色助力车,助力车未上锁,被告人陈某遂溜入店内,将助力车开动偷走。此时在二楼看电视的被害人刘冬华与其朋友李安德,听到助力车开动的声音,于是下楼查看,发现助力车被盗,遂驾驶小汽车从沿江路至李家冲一路追踪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助力车藏到自家的杂物间内。被害人刘冬华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盗x-19雅迪助力车价值24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冬华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盗走助力车的经过及追踪被告人陈某的经过,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3、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助力车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的助力车及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助力车价值2480元;5、公安机关抓获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2月19日20时许,张学文(另案处理)、“小周”(在逃)伙同被告人陈某从芦淞区贺嘉土“新新网吧”窜至株洲化工厂生活区附近,由陈某负责望风,张学文及小周驾驶摩托车在该生活区X栋楼梯间盗得沈新洲的型号为x-A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因被告人陈某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针对指控的此次盗窃事实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交代:“我还和外号‘北京别’(指张学文)及小周三个人偷过一次摩托车。”“2009年2月19日晚8时许,我和‘北京别’、小周在‘新新网吧’见了面,他对我讲今晚我们出去玩,意思就是指偷摩托车,我同意了。约好在石峰区化校汽车站见面,随后他们俩就骑摩托车走了,我就坐公交车去,我到化校汽车站时,他们已经到了,‘北京别’跟我讲,你就站在汽车站口子这里望风,看警察看人,还约好了等下在杉木塘十字路口见面。‘北京别’和小周骑摩托车进了株化生活区,朝左边找摩托车去了,等了半小时,见他们还没出来,我就坐车到了杉木塘汽车站下了车等他们。等了几分钟,‘北京别’和小周就来了,我就喊他们去我家耍,‘北京别’跟我讲他们搞了台男式摩托车,并讲卖了后给我100元钱。”

对该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该份供述笔录为被告人陈某本人交代,其供认了伙同‘北京别’和小周于2009年2月19日在株化生活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辩称,该份供述笔录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内容不一致,实际情况是: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新新网吧遇见以前的牢友张学文及小周,张学文约陈某明晚一起去株化生活区玩,意思就是指偷摩托车,陈某当场表示拒绝。2009年2月19日晚上19时至21时,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袁某、刘某及其徒弟在绿园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被告人陈某回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的家中。约22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张学文的电话,张学文说来陈某家玩,于是双方约好由陈某到杉木塘汽车站接张学文。陈某到杉木塘汽车站后,不久张学文与小周骑一台女士摩托车赶来。在陈某家中张学文告诉陈某,说他与小周今晚盗得一辆男士摩托车,小周已把盗得的摩托车藏匿好了,等销赃后给100元钱给陈某。

2、张学文的讯问笔录在卷。张学文在供述中交代“2009年2月19日晚,小周约我去偷摩托车,我们在新新网吧见了面,正好撞见以前的牢友陈某,我把要去偷摩托车的事跟他讲了,叫他一起去,陈某答应了。我骑车带小周先到了化校汽车站,后来陈某坐车也来了,小周安排陈某在路口望风,然后小周和我骑摩托车进了生活区,小周看中了一台男式摩托车,我见他动手偷车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半小时后,我和小周在文化园门口见了面,小周告诉我他偷了一台男式摩托车。后来我们又和陈某在杉木塘见了面,我把情况跟他讲了,小周讲卖了车给他100元。”

对此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讯问笔录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张学文及小周于2009年2月19日在株化生活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参加2009年2月19日的盗窃,张学文作虚假供述,有报复因陈某举报其盗窃而怀恨之嫌。

3、失主沈新洲2009年2月19日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x-A本田牌摩托车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各一张在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失主沈新洲于2009年2月19日在株洲化工厂生活区三栋一楼被盗走x-A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被告人陈某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参与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为证明其辩解事实,当庭申请调查新的证据,要求证人袁某、刘某及其徒弟等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本人在案发时与该三人在绿园大酒店吃饭,无作案时间。公诉机关遂以需补充调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

经补充调查,公诉机关未获取新的证据,恢复庭审后,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未能查找到袁某等三证人。

根据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的控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失主沈新洲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能证明其摩托车遗失的事实,张学文的供述能证明其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但对摩托车的特征描述及盗窃具体地点供述不详,不能证实失主沈新洲所遗失的摩托车即为张学文等人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参与张学文等人的盗窃仅有张学文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2月19日晚20时许,参与张学文等人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事实和理由,对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

另有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被告人陈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前科被处罚情况;2、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7月19日被减刑释放;3、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2月19日晚20时许,参与张学文等人盗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理由,对该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举报2009年2月19日张学文、小周盗窃摩托车一事应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因其举报内容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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