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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打击报复证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上午,方城县X组群众赵某、刘某某等人到杨楼乡政府反映燕山水库水淹土地补偿款问题,被刘某某得知后,认为赵某、刘某某等人已经将其丈夫曹某某告得被法院判刑,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曹玉芝、任某、曹潜、赵某创及刘某笼一起到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对赵某强、刘某贤进行殴打。后在政府工作人员阻拦下,才停止殴打。经鉴定:赵某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认罪,真诚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上午,方城县X组群众赵某(又名赵X)、刘某某(又名刘X)等六名群众到杨楼乡党委书记王明伦办公室反映燕山水库水淹土地补偿款问题,被刘某云(已判刑)得知后,认为赵某、刘某某等人已经将其丈夫曹玉申告得被法院判刑,现又去告其大夫,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曹玉芝、任某、曹潜、赵某创、刘某笼(五人已判刑)一起到王书记办公室,共同对赵某、刘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后在政府工作人员阻拦下,才停止闹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赵某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2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同案犯刘某笼、刘某云、曹潜、赵某创、任某、曹玉芝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杜某证言予以证实,有伤情鉴定、提请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结伙对证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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