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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省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省湘乡市X镇工商联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仅共同生活36天被告即离家外出,原告及亲友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绝,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另原告依农村婚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x元,现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收取彩礼3日后即与原告一同用彩礼钱置办了家电及家具,并当即送到了原告家,被告无需再返还彩礼。因原告方在经济上的克扣,被告无法生活,被迫外出打工谋生,现原告抛弃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2万元。

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订婚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4日依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生争吵,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后经双方亲友及村组领导多次调处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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