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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蓝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际网络会所。

代表人郭某,网络会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某甲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08)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庆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乙、成某丙,被上诉人星际网络会所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处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房屋门口处,原告停放摩托车时没有委托被告的工作人员保管,也没有交付保管费用。原告上网约半小时后,发现摩托车丢失,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到被告处交付上网费用,上网玩游戏,双方形成某网络服务合同,被告只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原告没有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亦没有交付保管费用,双方没有形成某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成某甲承担。宣判后,原告成某甲不服,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消费者,形成某事实上的消费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好上诉人财物的特定义务,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受损的民事责任”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8O元。被告星际网络会以“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骑摩托车来被上诉人处上网,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的摩托车,双方没有形成某物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摩托车丢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等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成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甲到被上诉人星际网络会所处上网玩游戏,双方形成某是网络服务法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网络服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上网时,上诉人既没有将摩托车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也没有交付保管费用,双方并没有形成某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的网络会所大门前的人行道上,导致摩托车丢失,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邹东胜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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