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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汉族,小学肆业,住(略),系株洲市和锋材料有限公司临时工,因犯害公务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1998年8月12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家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3月17日被治安拘留7天,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5月13出生,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家住(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月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伙同刘某贤(在逃)、刘某(未满十六周岁)盗得株洲市品和锌材料责任有限公司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6024元的多元金阳极板,销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付给被告人袁某某等人25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6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及报案人付以南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退赃记录、领条、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共同盗窃时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在株洲市品和锌材料责任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的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刘某贤(在逃)、刘某(未满十六周岁),携带人字楼梯,骑着三轮车,窜至株洲市品和锌材料责任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龚某某和刘某贤、刘某爬墙进入该公司进行偷盗,被告人袁某某在围墙外接应和望风,盗得该公司4块多元合金阳极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024元。之后他们将所盗窃的4块多元合金阳极板销给在株洲市石峰区经营发达废品店的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共付给被告人袁某某等人25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600元,余下100元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该赃款以发还给被盗单位株洲市品和锌材料责任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文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代盗窃及销赃的事实经过,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与失主的报案相吻合,予以证实相关事实;2、被告单位的报案及报案人付以南的证词在卷,证实何时何地被盗何物价值多少的事实;3、同案人刘某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被告人文某某的第一次讯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6、退赃记录及被盗单位的领条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7、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告人袁某某曾犯罪受到的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系共同犯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得赃一样,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退赔损失6000元给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分别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

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上述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明月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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