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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沅陵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罪于1988年8月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聚众斗殴于1993年8月被送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17日改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峰、周开宏参加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熊勇、方勇(均已判刑)在株洲九方电器公司机加工车间仓库内盗得价值x元的铜母线,销赃后得赃款3600元,被告人马某得赃款2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作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损失,家庭困难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与熊勇(已判刑)在株洲九方电器公司收购废铁期间,发现该公司机加工车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铜母线,两人遂萌发将铜母线偷走的念头,于是两人在白天进行踩点摸清情况后,在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熊勇采取爬围墙,掰开窗户防盗栏杆的方式窜至九方电器机加工车间,将该车间存放在地上的11根25母线、12根16母线、13根21母线盗走并翻围墙搬至工厂围墙外,并用事先携带的白布带分别绑好,之后,熊勇电话联系方勇(已判刑)过来开车拖走铜,方勇过来后,明知马某、熊勇二人是盗窃得来的铜母线而仍然帮助开车将所盗铜母线运输至荷塘区X路口附近一收购店,销赃后得赃款3600元,马某得2300元,熊勇得800元,方勇得500元。经鉴定,该铜母线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损失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卷,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同案人熊勇、方勇的供述在卷,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相一致;3、被盗单位株洲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肖武的陈述在卷,证实铜线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相吻合;4、退赃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某退赃损失人民币x元给被盗单位;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株石价认认(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同案人熊勇、方勇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盗窃事实;7、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聚众斗殴被送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马某的劣迹情况;8、破案经过和抓获材料在卷,予以证实马某到案情况;9、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明月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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