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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系永州市移动公司江华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载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赵某某及被上诉人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吉达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株洲吉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x运货车系被告赵某某出资购买,挂靠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从事物流货运业务。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至12日在株洲批发市场购买女式皮质凉鞋,2068双,交给被告从株洲承运至江华。2008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的湘x运货车行至道县县城时,由于永州市连续多日降雨,导致道县X路段被洪水淹没(洪水约40至50公分深),被告的司机见仍有车辆通行,便驾车通过该路段,当车辆行驶至爱莲广场门口路段时,车辆熄火。被告的司机请汽修工对车辆进行修理未修好。被告赵某某得知情况后,从江华赶至道县处理。中午12许,被告请铲车拖车,当铲车司机驾车赶到时,由于洪水继续上涨,该路段已被交警封锁,不准通行。次日凌晨时,洪水已涨至货车窗户。洪水退后,被告赵某某将未被洪水浸泡的鞋子840双交给原告曹某某,剩余的1228双鞋子因被洪水浸泡,双方就鞋子损失多次协商未果,鞋子至今存放在被告赵某某处,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2日对原告的1228双女式皮质凉鞋受损价值作出江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1228双女式皮质凉鞋被洪水浸泡损坏,出现裂胶、变形,铁扣锈蚀等现象,现已无法正常使用,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6月13日)的价格为x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曹某某将凉鞋交付被告运输,并交纳了托运费,被告方应当在指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原告。被告的车辆到达道县县城时,由于永州市多日连续降雨,该县爱莲广场门前路段已被洪水淹没。被告方工作人员应查明险情,在确保原告货物安全的前提下通过该路段,但被告方未查明情况即贸然通行,导致车辆熄火,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车辆拖至安全地带,致使原告的部分凉鞋被洪水浸泡。被告赵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株洲吉达分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对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吉达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车辆熄火后,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由于洪水上涨较快,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可酌情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他损失x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吉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凉鞋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吉达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我的货物受损完全是被上诉人株洲吉达分公司和赵某某的责任造成的,另被上诉人没有全额赔偿我的损失情况下,被损货物应属我所有,一审判决将受损物品归被上诉人处理是错误的。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曹某某托运货物受损是因洪水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某所托运货物没有保价,既使要赔亦只能赔偿托运费的3-5倍,最高不超过10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株洲吉达分公司没有答辩。

一审中,上诉人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单,证明其进货的数量、种类、单价及价款;2、托运凭证;3、对账单,证明损害物品的规格、数量、价款;4、车辆信息表,证明湘x号车辆是赵某某所有。

上诉人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周柏忠证言,证明其司机请铲车拖车;2、蒋海林证言,证明其的车辆在道县X路段熄火时有车在通行;3、吴志江的证言,证明当时洪水涨得过快及其采取抢救措施;4、2008年6月13日的永州日报,证明洪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交6份运输凭证,证实同行业运输中,托运货物未进行保价的均采取赔偿运费的数倍方式。

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内容自相矛盾,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将购买的凉鞋交付给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赵某某的湘x货车承运,并交纳了托运费,承运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曹某某。在运输途经道县X路段时因该县连续降雨涨洪水,但承运人司机见仍有车辆通行,便驾车通过该路段,造成车辆发动机熄火,尔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车辆拖至安全地带,致使上诉人的部分凉鞋被洪水浸泡受损,上诉人赵某某和原审被告株洲吉达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情况看,显然不属“不可抗力”,但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存在。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曹某某的货物受损属“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按上诉人曹某某托运费的3-5倍赔偿的理由,但托运凭证中托运方须知中的第二条内容自相矛盾,该条内容前段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在后段又指出“未参加保价运输的货物……”,况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对“托运方须知”尽到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得知情况后,即时赶至道县请铲车拖车,但因该路已被交警封锁,不准通行和洪水上涨较快等实际情况,结合确实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客观事实,酌情减轻上诉人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株洲吉达分公司和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737元,赵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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